本案中,小孩、小孩的监护人,以及县(区)级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了。看到很多人在狡辩,在此我给大家普法一下,看看国家法律是否有那么多歧义,义务教育法是否有例外事项,或是否真的存在【法不禁止】:
《义务教育法》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1、他们的动机,并非是因外国教育就比中国好。严格来说,中国小学初中的教育是比外国强的,数学方面,中国小学5、6年级的学生,可以完胜外国初中学生。而语文,中国文化博大精深,外国根本就没可比性。但他们的动机,却是想成年后取得绿卡,为外国政府纳税。
我觉得,你可以不爱国。但有钱任性与守法是可以统一的,不一定非要对抗。
2、违法性。对于一个自小就践踏中国法律权威与尊严的人,你希望他能守法爱国为国争光?他们不加入外国国籍枪口对着祖国就不错的了。
这些小学生挂羊头卖狗肉,打着【留学】旗号实质是彻头彻尾的违法者。【见义务教育法第2-4条,那些狡辩法律不禁止去外国读书的人,好好补脑,查一下什么叫三段论,什么叫归纳法、枚举法、排除法。法律的“凡”及“必须”还不够明确吗?是用来摆设的吗?这都不算明文禁止而有歧义或例外事项?看看外国教育是否符合义务教育法第三条规定,看看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是以“国籍”为标准还是以“境内”为标准,难道《中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指的是外国义务教育?】
有关部门未能据《义务教育法》第7、12、58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辍保学提高义务教育巩固水平的通知》要求执法,最终导致有法不依,令民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任,丧失依法治国的信心。
2019年《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引进境外课程、使用境外教材”。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禁止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教基厅〔2019〕2号)第四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要切实履行监护人职责,除送入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或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社会组织外,不得以其他方式组织学习替代接受义务教育”。
上述通知【不得以其他方式组织学习替代接受义务教育】够明确了吧?还要狡辩法不禁止吗?
当然教育部办公厅的文件并非狭义上【法】的范畴,但同样具广义【法】的效力。2018年中国的国际学校共计821所,民办小学若干,这都是依法成立的中国法人并受中国政府管理。而外国学校并非中国法人,并非“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或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社会组织”,其“使用境外教材”而非《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国家审定的义务教育教科书。
看了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英国小留学生和义务教育阶段的私立学校,就是明目张胆的群体违法行为,《义务教育法》是中国国内法,规定的就是中国教育,并且是义务教育,还规定了学校,校长,教科书,收费,管理部门,督导机构。因为组织和个人没检举,教育部门和相关部门不负责,教育督导机构不公布。小留学生,让义务教育法成为笑话。来华留学生,让教育公平成为笑话。
第二条,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
第三条,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
第三十九条,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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